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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建安质监[2012]4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砂浆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15-05-18

沪建安质监[2012]4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砂浆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砂浆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预拌砂浆》(GB/T25181-2010)、《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223-2010)和《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DG/TJ08-502-2012)等标准规范,贯彻本市工程现场禁止使用自拌砂浆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现将有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禁现”规定,禁止使用自拌砂浆

(一)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禁止使用现场配制自拌砂浆,简称 “禁现”。

(二)施工现场使用包装干混(粉)砂浆的应采用搅拌机搅拌,并应有防扬尘设施;散装干混砂浆应采用与散装筒仓连接成一体的连续式搅拌器搅拌,禁止在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中外掺黄砂等材料。

(三)混凝土墙面、蒸压灰砂砖墙面和加气混凝土砌块墙面抹灰应由材料供应商提供配套干混界面砂浆和预拌砂浆,干混界面砂浆应对基层墙体进行全覆盖处理。

二、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质量诚信管理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取得备案证明,并具备持续稳定的质量保证能力,企业内部实验室应通过试验室评估认定。

(二)预拌砂浆企业应加强原材料和配合比等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与管理,确保产品质量。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预拌砂浆时,应按规定提供格式与书写规范的质量证明文件。质量证明文件应包括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有效期1年)和出厂检验报告,并做好产品技术质量跟踪服务。

三、落实现场各方责任,规范砂浆使用行为

(一)健全现场质保体系

施工企业应建立预拌砂浆合格供应商名录,不得采购使用无备案证明的预拌砂浆产品。

(二)强化预拌砂浆使用前的质量验收管理

对进场预拌砂浆应进行外观检验(湿拌砂浆还应进行稠度检验),并在预拌砂浆外观、稠度检验合格后,按照《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DG/TJ08-502-2012)规定进行使用前质量复试,具体规定如下:

1、复试检验项目:

砌筑砂浆:保水率、抗压强度;

抹灰砂浆:保水率、抗压强度、拉伸粘结强度;

地面砂浆:保水率、抗压强度;

界面砂浆:14d常温常态拉伸粘结强度。

2、复试检验批量:

湿拌砂浆: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品种、同一等级、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场的,每250m3为一个检验批,不足250m3时按一个检验批计;

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和干混地面砂浆: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品种、同一等级、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场的,每500t为一个检验批,不足500t时按一个检验批计;

界面砂浆: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品种、同一等级、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场的,每50t为一个检验批,不足50t时按一个检验批计。

(三)加强预拌砂浆施工质量验收管理。

预拌砂浆施工过程中应按照砌体《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3-2011)和《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DG/TJ08-502-2012)规定进行施工过程中质量验收,具体规定如下:

1、施工质量检验批划分:

砌筑砂浆:对同品种、同强度等级湿拌砌筑砂浆应以每楼层和50m3为一个检验批;对同品种、同强度等级干混砌筑砂浆应以每楼层和100t为一个检验批;不足上述数量时,应按一批计。 每检验批应至少留置1组抗压强度试块。

地面砂浆:应按每一楼层或施工段(或变形缝)作为一个检验批。对同一品种、同一强度等级的地面砂浆,每检验批且不超过1000m2应至少留置一组抗压强度试块。

2、试块检验项目及要求:

砌筑砂浆:检测抗压强度;

同一验收批砂浆强度平均强度应≥1.10设计强度。

同一验收批砂浆试块抗压强度的最小一组平均值应≥0.85设计强度。

地面砂浆:检测抗压强度;

试块的制作、养护、试压等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标准》JGJ/T 70的规定,龄期为28d。

(四)加强监理对现场预拌砂浆使用的监管。

1、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禁现”规定,及时制止现场自拌砂浆行为,对“禁现”不执行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工程监督机构。

2、监理单位应对照核查施工企业合格供应商名录,督促施工企业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验收,见证预拌砂浆的质量复试,发现复试不合格应责成施工企业全数退货,加强预拌砂浆施工过程质量监管,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预拌砂浆施工质量验收。

四、继续加大现场监督执法

市安质监总站将加大对施工企业违反“禁现”规定行为的执法查处力度,加大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并对生产和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实行监督抽检。

区(县)、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大对预拌砂浆产品监督抽检力度,并结合本市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将禁止现场搅拌的执法列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加大对违规使用自拌砂浆的查处力度。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